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年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廖年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被告張廖年城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年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7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張廖年城於106年5月17日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廖年城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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