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7年5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7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06年4月14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後案,惟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間,前案2案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且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就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要件,如何符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均未予敘明,本院自無從僅以「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已無從再預期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