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適 黃玟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對向沿中央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應更正為「 適黃玟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沿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 王渝菘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黃玟彰108年9月18日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