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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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楊子賢 相對人 張傑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檢附之借款返還協議書與本票,其個別之金額、日期、借款利率等,皆大相逕庭,借款返還協議書更經相對人變造,足證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另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 林清華 」或施以詐術,或予以惡害通知,而使抗告人或陷於錯誤,或因心生畏懼,而為自己財產之處分,抗告人就此之意思表示除得為撤銷外,更得主張為票據關係上物的抗辯。又抗告人實已按訴外人「林清華」所主張之本金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遲延加計金額給付7萬元,更已就利息部分給付遠大於法定之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金額,共計24萬1000元,相對人顯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票據關係顯已清償而消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前揭主張借款返還協議書係遭相對人變造,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遭訴外人「林清華」或施以詐術,或予以惡害通知,有票據關係上物的抗辯,暨抗告人已清償債務,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事由,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正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3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WG0000000││├──┼───────┼──────┼───────┼────────┼─────┼──┤│002│108年3月27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CH0000000││├──┼───────┼──────┼───────┼────────┼─────┼──┤│003│108年4月12日│100,000元│未載│108年8月23日│WG0000000││├──┼───────┼──────┼───────┼────────┼─────┼──┤│004│108年6月21日│200,000元│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CH54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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