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2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
路口並欲右(迴)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由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顧鴻泉 所有EH-293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已經構成侵權
行為。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烤漆費用8,600元、拆換裝工資2,000元、零
件費用6,900元,合計23,5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顧鴻泉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警察身份,對其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交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桃小字第578號(下
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及原告因此交通
事故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院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該路段之
內側車道欲右轉時,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兩車發生
碰撞,有上開龜山分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前案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
往八德方向行駛,欲右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
,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有上開龜山分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前案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且疏未注意車併行之間隔,
未禮讓同向車道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自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交
通事故亦經被告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聲請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迴)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併行間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
卷足憑,是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價單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
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
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係
於82年4月2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前案卷可
查,至本件98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
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又本件
原告支出金額共23,500元,其中鈑金費用6,000元、烤漆費
用8,600元、拆換裝工資2,000元、零件費用6,900元,已
如前述,除鈑金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8,600元、拆換裝
工資2,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
餘零件費用6,9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
為690元(6,900×0.1=6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鈑金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8,600元、拆換裝工資2,00
0元,共計17,29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
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損失為17,29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為直行車,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為轉彎車,被告應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故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原則,自屬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亦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
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擔70%過失責任。
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103元(計算式:17,290×
0.7=12,103)。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
過本訴請求之金額;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
判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176號、93年臺上字
第2241號判決)。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足參。本
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6,200元
,原告並於該訴訟中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23,500元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6,200元抵銷,經本院於
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桃小字第578號判決認原告抵銷抗辯
於4,266元成立,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23,500元中之4,266元部分,業經前開法院
判決確定,應受該抵銷抗辯成立之既判力拘束,是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4,266元之部分,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7,837元(12,103-4,26
6=7,837)。
八、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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