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簡新孟
       簡秀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玉
被   告  簡順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吳昀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 坤成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郭
啟榮律師擔任遺囑見證兼代筆人,製作代筆遺囑1紙(下稱
系爭遺囑),其中載以:「…⑵現耕大園鄉沙崙村縣有公地
二筆之承耕權⑶本人所有大園鄉農會竹圍分部存款等均遺贈
與簡順益…⑹前揭⑶之存款若有餘額,則遺贈簡美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⑻本件遺囑之執行人委由簡順益
指定之」等語,嗣 簡坤成 於96年7月12日因病逝世,兩造遂
就簡坤成之後事達成協議,並以書面約定:「存簿結餘815,
656元,依系爭遺囑記載:⒈贈與簡美玉100,000元整,簡
明聰100,000元整,另協議分給簡新孟100,000元整,秀靜
姑(即原告簡秀靜)100,000元…⒊坤成(即簡坤成)名下
向縣府承租2筆共有0.3528公頃。協議同意分給簡新孟1筆
0.2515公頃…96年8/6簡坤成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府地籍字
第0920010525號)1份交由簡新孟辦理…」(下稱系爭協議
)等語,是被告即負有履行給付原告各10萬元,與偕同辦理
上揭公有耕地繼承承租事宜,詎被告一再藉故遲未履行上開
協議,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履行協議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美玉
10萬元、原告簡新孟10萬元、原告簡秀靜10萬元,並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偕同辦理由原告簡新孟繼承承租桃園縣○○鄉
○○段沙崙小段第1806地號公有耕地繼承承租事宜。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既明載「 坤成叔 後事處理結論:」、「依遺囑記載
…」、「另協議分給…」及「…全權處理後事」等用語,即
已明確表明立協議人之真意係指簡坤成之後事處理事宜,而
被告曲解辭義,非但欲撤銷該贈與,又欲撤銷遺囑,然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部分之內容,依學術及實務之通說,充其量僅
係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未取得簡坤成遺贈物所有權前,
該遺贈物自非被告之財產,被告並無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
權限,要屬顯然。
⒉又被告辯稱依遺囑內容,僅得於辦理簡坤成喪葬事宜後有餘
額時,方有原告分得之餘地,而簡坤成之大園鄉農會存款已
呈現負值,且原告簡美玉已獲得20萬元,被告自得行使抵銷
權云云,然查系爭遺囑中並未有「辦理其喪葬事宜後如有餘
額」等字句,被告自不得曲解詞句,是簡坤成所有之大園鄉
農會存款若有餘額者,原告等即可分別獲得10萬元,況被告
已於答辯狀㈢中自承先依系爭遺囑給付訴外人 簡明聰 10萬元
,倘若系爭遺囑真意限定條件如上,則被告自無法給付於簡
明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遺囑真意並非限定條件為「辦理其
喪葬事宜後如有餘額」,要屬明確。
⒊原告簡美玉於97年6月6日以簡坤成之存款支付保險費,實
係大園鄉農會作業疏失所致,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
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明確,而大園鄉農會已依上開判決將保
險費給付於遺囑執行人,另原告簡美玉亦與大園鄉農會達成
調解,由原告簡美玉給付大園鄉農會15萬元在案。
⒋末被告答辯狀㈢之附件,其中編號5祭祀對年30,000元、編
號6進金吉課及置入祖先牌位30,000元,編號9之97年7月
-98年12月之其他相關喪葬費用,以及編號10之簡坤成96
年7月之後代子孫祭祀費用30萬元等,均未有相關單據以資
證明,且上揭編號10亦未見簡坤成於系爭遺囑中詳載,再者
,編號7有關被告指稱原告簡美玉有20萬元之利益及編號8
依遺囑給付簡明聰10萬元,均不得加計其內,另附表後執行
明細中所列律師費用12萬元,此並非喪葬必要支出,被告竟
將此計入,更屬無稽,甚且,兩造間於有關被繼承人後事處
理報告中亦已詳載「…3.農會存簿提領500,000元供作喪葬
及後事處理…共結餘1,146,656元」等語,顯見簡坤成之喪
葬相關費用,早已有自簡坤成所有之農會存款提領,被告再
予以扣除此部分費用,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等爭議,業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訴外人 駱文章 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而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件原告。
㈡本件原告竟無視簡坤成生前所為遺產處分之意旨,拒不同意
由被告受領遺贈財產,而堅持需就遺囑內容重新協議,被告
為免親戚間之相處氣氛受有不利影響,遂於96年7月29日與
原告就被告可取得遺贈財產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同意就受遺贈遺產中之一部贈與原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全
文意旨,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並不否認被告為
受遺贈人之身分,僅係欲就遺贈財產與被告協議分配。則被
告既為合法之受遺贈人,以自己受遺贈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
,並經原告簽字允受,核雙方協議之性質,自屬贈與契約。
另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而言,既已清楚載明「贈予」、「協
議分給」等字樣,已足認定雙方契約性質為贈與契約。
㈢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阻擾遺
產執行人駱文章對於系爭遺囑之執行,更有甚者,原告簡美
玉並逕自提領遺產中的20萬元支付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之保險費用,致駱文章未能取得遺產中全額存款無法順利執
行系爭遺囑。故被告認系爭協議訂立之誠信基礎已遭破壞,
乃於98年7月7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4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約
定之贈與約款已因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協議溯及
無效,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75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 簡坤城 於95年12月27日書立代筆遺囑,該遺
囑載明:「…⑴現耕大園鄉沙崙村縣有公地二筆之耕作權。
⑶本人所有大園鄉農會竹圍分部存款等均遺贈與簡順益。⑷
本人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得為任何主張。…⑹前揭⑶之存
款若有餘額,則遺贈簡美玉現金拾萬元,簡明聰現金拾萬元
。…⑻本件遺囑之執行人委由簡順益指定之。」等語,而系
爭遺囑之真正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被告於簡坤城96年7月12日死亡時,即因遺贈取得一財產
上之利益。嗣兩造與訴外人簡明聰、 簡秋霖 於96年7月29日
簽署「坤成叔後事處理結論」(即系爭協議),並達成「…
依遺囑記載1.贈與簡美玉100,000元整…。另協議分給簡新
孟100,000元整、 秀靜姑 (即原告簡秀靜)100,000元整…
3.坤成名下向縣府承租2筆土地共有0.3528公頃。協議同
意分給簡新孟1筆0.2515公頃」之結論,核系爭協議之性質
,就原告簡美玉之部分而言,參酌系爭遺囑已明示若遺產有
剩餘者,遺贈原告簡美玉10萬元,兩造復於系爭協議中載明
,則縱系爭處理結論有「贈與」之用語,亦應認其屬就簡坤
成代筆遺囑之內容再次確認,其法律性質並非贈與;另就原
告簡新孟、簡秀靜之部分而言,因原告簡新孟及簡秀靜並非
簡坤成所立遺囑之遺贈對象,渠等當無因遺贈取得簡坤成遺
產之可能,況系爭遺囑已明列遺產分配之對象及範圍,自無
再由簽署系爭協議之人再為遺產分配之必要,又系爭協議之
書面內容業經載明「贈與」字樣,且被告允將其因遺贈取得
之部分財產利益移轉,自屬無償契約,則其性質應係屬於贈
與契約無訛。
⒊至遺贈雖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囑執行人
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
人。惟繼承人仍因此遺贈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若以遺囑執
行人執行完畢取得之財產為停止條件所為之贈與,仍為贈與
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於遺贈發
生效力後,自得以該財產上之利益為贈與之對象。
㈡原告簡新孟、簡秀靜請求之部分: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協議贈與原告
簡新孟、簡秀靜之權利於移轉前,業於98年7月7日以桃園
府前(21支)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通知簡新孟、簡秀靜,
撤銷系爭協議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
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
應屬有據,又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原告簡新孟、簡秀靜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諾贈與之權利係為履行 何道德 上之義務
,或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於經公證之贈與,則被告即
無再行履行之義務,原告簡新孟、 簡秀靜訴 請求被告應履行
系爭協議之內容,洵屬無據。
㈢原告簡美玉請求之部分:
本件簡坤成系爭遺囑所指之遺產,業據證人即遺囑執行人駱
文章到庭結證:「(問:提示執行明細說明。就遺囑執行情
形為何?)答:遺囑執行說明是我所製作。執行的結果結餘
為-254,756元,詳細的細目如該條明細所說。(問:該明
細表第7的部分,另案已經勝訴,應該可以取回,為何仍列
入?)答:錢都有報入該明細表,若第7的部分加進來結餘
仍是負數。我都是照實申報。」等語,復參諸駱文章所製作
之簡坤成遺囑執行明細說明所載,簡坤成所餘之遺產827,42
9元,經執行後已為負數(扣除預扣原告簡美玉保險費20萬
元後仍係負數),足認簡坤成遺產中存款部分並無剩餘,而
因遺贈僅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尚待遺囑執行人將受遺贈物
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始取得繼承財產,本件受遺贈人即
被告既無從受領簡坤成存款之遺產,亦無履行系爭協議之可
能,原告簡美玉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至原告簡美玉若
對遺囑執行人駱文章執行結果有疑義,當可對遺囑執行人另
為請求,惟與被告無涉。再原告簡美玉另主張簡坤成系爭存
款有50萬元於96年7月12日遭以現金提領,惟簡坤成係於96
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上開50萬元應在農會營業時
間所提領,即係在簡坤成死亡之前,則該筆金額是否為簡坤
成生前所預為處分,而非屬其遺產之一部,已非無疑,況原
告簡美玉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取得,尚難據此遽
認其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偕同原告簡新孟辦理繼承承租桃
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1806地號公有耕地繼承承租事
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