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
,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45元,故本件有關撤銷權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14
1,245元核定之。又因原告復訴請金錢給付債權本金為141,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490元(141,245+141,245=282,490
),應徵第1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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