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舜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舜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何舜民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部分,即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何舜民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