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柏興(原名: 郭柏興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00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聖母廟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柏興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