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姿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51元

陳姿邑

民國114年01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

(一)債務人陳姿邑於民國109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3年10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7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17元(含本金31,051元、利息1,466元)及其中31,051元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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