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亷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亷凱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
,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均為違禁物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沒收前述違禁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相關證據
備註
1
佩佩豬指甲貼
5件
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