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19、21頁),其法定應繼分為8分之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定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34,366元【計算式:8,274,924×1/8=1,034,366(元以下4捨5入)】;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乙○○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及同巷39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予全體共有人,並予以分割,本院依同巷39號5樓建物於110年3月21日交易之實價登錄為每坪547,891元(本院卷第45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52,133元【計算式:547,891×(37.42+36.96)=40,752,133(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29、33頁)】。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返還上開建物所有權,須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及上開建物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再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訴請分割,不得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返還不動產及分割,且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標的不同,並非請求權競合而為聲明單一之情形,亦非不能並存僅得擇一判准之選擇關係,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1,786,499元【計算式:1,034,366+40,752,133=41,786,499】,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379,75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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