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告 楊景麟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 律師

被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被告 魏憲章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解除其專案管理部資深經理管理職務,並違法調至新技術開發部資深專案經理,被告甲○○於其調職後未向其、原單位同仁佈達上開職務調動內容、新部門主管判紹新人時繞過原告,及未知會原告工作上相關之郵件、會議通知而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又原告上開所述其遭被告公司解除專案管理部資深經理管理職務,違法調至新技術開發部資深專案經理,均在被告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大樓處,被告公司事務所在地在新竹縣○○市○○路0號,另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分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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