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咸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黃咸縉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9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33-337、347-348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審訴卷第4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31-3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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