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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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030元,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747,931元,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8月23日、94年4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另於94年5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㈤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19日止,結
欠原告747,931元(含信用卡帳款298,690元、簡易通信貸款449,241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⒈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核卡日:90年8月23日。
⒉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3年11月11日。
⒊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4年4月11日。
⒋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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