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范秀慧
被 告 陳明清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年4月
間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99,032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後該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轉讓與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