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告 李志群

被告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徐薇涵 律師

林珊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