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告 顏靜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庭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0,2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