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告 顏靜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庭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0,2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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