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聲請人 沈澄河 聲請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浩鋒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補正表明票據是否曾提示。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補正狀表明因對方不接電話無法提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無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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