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08號上訴人 吳柏翰
李佩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柏翰、李佩珊緩刑均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柏翰、李佩珊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提出之戶口名簿、租賃契約、羅東聖母醫院身心科內診臨床心理室轉介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吳柏翰、李佩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需扶養小孩,女兒被診斷有學習障礙,需經常回醫院就診,且被告2人無其他支援系統,無法易服勞役,對於一時犯罪深感後悔,希望可以量處最低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之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吳柏翰、李佩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審諸其等為夫妻,現育有6歲多之女兒與2歲多之兒子,被告吳柏翰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等並無其他支援系統,又其等女兒經醫院診斷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指導與理解有顯著困難,疑似有其他因素影響其潛能發揮,例如:理解困難、聽知覺處理困難、易受外在環境干擾、學習動機低落等。建議應進一步安排聽知覺檢查或特教資源介入後,持續臨床觀察與追蹤評估等情,有其等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羅東聖母醫院身心科內診臨床心理室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105至111頁),諒及其等家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被告吳柏翰、李佩珊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被告吳柏翰、李佩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吳柏翰、李佩珊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期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偏差行為,認另有課予被告吳柏翰、李佩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柏翰、李佩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寧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陳禹辰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柏伸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吳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2李佩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2 張語宸 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呂念宜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王俊翔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9之6號居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5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寧鑫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禹辰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伸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翰共同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佩珊共同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語宸幫助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呂念宜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翔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另案被告 劉亭婷 於移民署詢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禹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伊事發那年伊剛高中畢業,才就讀大學一年級,伊根本沒有聽過收購護照的事情,當時伊也不懂有護照條例的規定,伊係無意間在FB瀏覽到有人PO文說,參加旅遊出國還可以賺回饋金,伊就把訊息告知陳寧鑫、陳柏伸,但伊沒有慫恿他們,是他們自己把出國要的東西裝在袋子裡,請我轉交給叫「 阿國 」的業務,我不認這個叫「阿國」的人,更不知道他在收購護照,伊完全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利益,也從此沒有再跟他連絡了,伊說的全是實情,如需開庭,伊願再次說明,且朋友也可以為伊作證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陳禹辰共同犯護照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衡量被告吳柏翰、李佩珊、張語宸均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柏翰、李佩珊之護照,業已於另案被告 廖柏毅 身上所查扣,尚未售出或交付上游,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吳柏翰、李佩珊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而被告張語宸純基於欲幫助被告吳柏翰而媒介,並未從中獲不法利益,本院認縱對被告吳柏翰、李佩珊、張語宸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語宸部分併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陳寧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禹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佩珊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語宸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念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9之6號居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寧鑫因缺錢花用,經陳禹辰轉告綽號「阿國」之人以高價收購護照之訊息,竟與陳禹辰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陳禹辰之慫恿下,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外,將其父母親 陳偉壽劉玉蓮 之護照,交予陳禹辰,陳禹辰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綽號「阿國」之廖柏毅(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嗣於105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查獲廖柏毅持有陳偉壽、劉玉蓮之護照。
二、陳柏伸因缺錢花用,經陳禹辰轉告綽號「阿國」之人以高價收購護照之訊息,竟與陳禹辰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陳禹辰之慫恿下,於104年12月間某日(因修正後護照條例於105年1月1日施行,以有利於陳柏伸之日期為準),在不詳地點,將其祖母陳呂美有之護照交予陳禹辰,陳禹辰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綽號「阿國」之廖柏毅。嗣於105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查獲廖柏毅持有陳呂美有之護照。
三、吳柏翰、李佩珊因缺錢花用,張語宸(原名: 張瀚心 )得知後基於幫助買賣護照之犯意,將廖柏毅願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收購之訊息告知吳柏翰,吳柏翰、李佩珊即共同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將渠等2人之護照交予廖柏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83號麥當勞查獲廖柏毅持有吳柏翰、李佩珊之護照。
四、王俊翔、呂念宜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竟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85號之居所,將其護照交予呂念宜,呂念宜再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王俊翔之護照交予劉亭婷(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嗣王俊翔迄至105年1月間始輾轉取回其護照。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寧鑫、陳禹辰、陳柏伸、吳柏翰、李佩珊、張語宸、呂念宜、王俊翔於移民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廖柏毅於另案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523號案件之供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陳偉壽、劉玉蓮於移民署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移民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護照個人資料頁彩色影印與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7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寧鑫、陳禹辰、陳柏伸、呂念宜、王俊翔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陳寧鑫、陳禹
辰、陳柏伸、呂念宜、王俊翔等人所涉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寧鑫、陳禹辰、陳柏伸、呂念宜、王俊翔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吳柏翰、李佩珊所為,係違反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及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嫌;被告張語宸則以幫助買賣護照之意思,參與買賣護照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違反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且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被告陳寧鑫與陳禹辰、被告陳柏伸與陳禹辰、被告吳柏翰與李佩珊、被告呂念宜與王俊翔,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柏翰、李佩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買賣護照罪論處。又被告張語宸居間介紹幫助被告吳柏翰、李佩珊買賣護照,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錄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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