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益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新事證,如附件㈡「再審聲請人公司登記證、員工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協力廠商共六間」(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件㈢「再審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第7、8、9行判決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再審聲請人對於刑法法條完全不懂,在警詢筆錄上自我誤導,以為言以小支一字起子(比原鑰匙小)陳述本案犯罪會判較輕微,但事實則是再審聲請人以自己擁有3N-4366同款廠牌、CC數、車齡之鑰匙插入,靠感覺打開車門進的,至於車鎖頭係因情急害怕轉動方向盤時,鑰匙斷在車鎖頭內部,因該車齡已超過15年以上車種。再審聲請人自97年11月獨資創立(濱海環保企業社,如附件㈡)、汽車分解至今10年以上經驗,同款車子、型號、CC數相同,經十多年反覆開關造成鎖頭磨損,插進同樣式鑰匙慢慢轉動即可以打開車門,乞求明察。又相信任何一位正常人皆應明白,以一支比鑰匙還小支之一字起子,如何打開車門進入,再審聲請人僅不識法律,在恐慌下誤導自我意識言不實之供詞,使受重判7個月,乞求准予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與近九十雙親相依為命(如附件㈢),父得老人
癡呆症、母行動無法自理,每日就醫費用至少數千元,而兄長及大嫂遠在印尼工作,僅因投保才遷至同戶籍。再審聲請人因生意上種種一切大小壓力,及遭女友遺棄而走錯路碰上毒品,如今已知錯,願受處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且能分期付款或緩刑處分。再審聲請人公司已因此次暫停營業,須盡早出所方可救回公司(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在台電核四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裡,是真正合法駐廠廠商,且創立至今已十數年日子,皆為合法繳納稅金之公司),更重要是雙親實真須再審聲請人撫養照顧且雙親身體實際上恐時日不多,若因本案須接續執行,難保雙親不久於世,乞求讓在外界社會中與雙親共同生活照顧。如可判得易科罰金,再審聲請人願接受再另加判捐款至警察機關(新臺幣10萬元以內),分期付款5次處分,乞求准予所求。㈢原審法官告知若未和解會判重些,而再審聲請人直到判決隔
日才籌到受害人所要求之金額,與受害人和解後,立即致電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再審聲請人立即寫上訴狀告知本案已和解了。受害人同情再審聲請人家境清苦,才允准以新臺幣1萬元和解,另於得知再審聲請人家中情事後,反覆不斷請求庭上給予再審聲請人機會,並致電書記官給予再審聲請人有重返社會機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判決之全文內容,倘僅提出原判決之部分繕本,其餘部分有所缺漏,致內容不完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7、3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據提出再審理由,惟其僅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之一部分(原判決之1、3、5、7頁,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餘則有缺漏,判決內容不完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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