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彥志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興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在閃光紅燈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家鵬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未及閃避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受有顏面部擦挫傷併牙齒斷裂、雙手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肘及右手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牙齒半脫位、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外脫位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項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2月17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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