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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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703號抗告人 巫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前於民國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相對人爰以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抗告人免職,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4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0070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10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主張原審10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亦於107年9月26日另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重行任用抗告人為暫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之秘書。顯見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所謂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是抗告人對以原處分存在為前提之原審106年度停字第11號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因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可知,所謂「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包括恢復抗告人簡任第11職等之消保官原職務及其相關權益。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已重行任用並核派抗告人為暫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之秘書,即為原處分已撤銷之結果,抗告人無訴之利益。惟原處分既已屬撤銷溯及既往失效,何以卻適用銓敘部92年5月2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164號令所揭示「廢止」免職處分之「重行任用」,原審10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原裁定竟未詳查,逕以顯無訴之利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經查,本件之免職處分(即原處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是原處分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原裁定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該免職處分被撤銷後,應回復其消保官之職務,而非秘書一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係屬對另案行政行為不服之問題,自應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與本案免職執行無涉,併予敘明。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