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蟾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1段與貴陽街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貴陽街1段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至貴陽街1段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盈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依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遂不慎與賴秋蟾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臉撕裂傷2處長各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常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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