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4號上訴人 邱秀卿
林齊冠 林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辦理縣道112○○○區○○路○段(○○路0段00巷至○○路)拓寬工程,需用桃園市○○區○○段○○○○○○號等36筆土地,面積0.11237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知各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在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曾向參加人表示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無協議空間,只提供一個價格、個案估價結果,且應給予1個月考慮時間等意見,然參加人僅泛以本次市價查估係委由 理德冠昱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所查估市價,查估土地市價尚屬合理,且本次拓寬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業已查估完畢,補償費相關資料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給各所有權人,並依法給予充裕考量時間(截至104年12月5日止)之語函復。可知參加人於協議價購過程,僅空泛說明及提供一個協議價購價格,且該協議價購之金額亦與本件補償徵收之價格非常近似,參加人並未與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實質協議,徒具形式,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價購程序不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予說明不採納理由,即謂程序上應無疑義,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參加人於104年11月6日與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73546號函規定於協議價購會議時與所有權人詳細說明其市價之訂定方式,同時參由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協議價購市價之查估作成協議價購之紀錄,經協議結果同意價購比率已達86.48%,故少數所有權人拒絕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後,參加人才依法申請徵收,在程序上應無疑義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