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64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續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再審,亦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於107年1月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9日始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法院或本院先前之裁判,復未有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事,亦與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任何相關,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始知悉原審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審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審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原確定裁定係於
106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係於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7年1月2日(星期二)止(原裁定誤載為107年1月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9日始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抗告意旨雖主張於108年1月3日始知悉原審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故原審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之抗告,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7年度裁定第207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其內容核與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原審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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