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萬5,00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