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盛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大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承德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承德路,適有告訴人 蔡政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7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右前方,亦欲右轉承德路,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政輝告訴被告温文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