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5至7、71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經送達至被告執行之法務部○○○○○○○,由被告所親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95至99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至9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皆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未達3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之素行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林炫忠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贓物領取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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