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 鄒茵茵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黃文炘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士司補卷第5頁),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經追加聲明而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項「勘查結果」及附件七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43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項目一,故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概估為15萬8,634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項目一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及外放卷),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8,634元;另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86萬1,43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1,435元,而原告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兩項聲明,係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69元(158,634+861,43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9,47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應補繳1,727元(11,197-9,4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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