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鄭嘉南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鄭嘉福
鄭月珍 鄭月英 鄭意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華 被告 李素戀
鄭如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 對被告 鄭旻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嘉福、鄭意璇之住所地固在臺中市,惟本件原告、被告鄭月英、李素戀、鄭如君、 鄭旻和 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被告許鄭月珍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訟爭之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係在彰化縣;且原告及全體被告均向本院 陳明 ,兩造均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簽名在卷為憑。是依兩造合意管轄之聲請及為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及兼顧渠等到庭便利性等,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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