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77、14132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欄一所載「於某不詳時、地,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擄鴿集團使用」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在其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48號住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不詳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以共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林肆村 後,再由林肆村將上揭帳戶資料轉售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出售予林肆村,再由林肆村將上揭帳戶資料轉售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前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鄭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陳俊忠 、 謝洋豐 、 許竣 壹等人勒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高(陳俊忠部分6060元、謝洋豐部分3200元、 許竣壹 部分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77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
100年度偵字第14132號被告鄭銘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與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擄鴿集團使用;繼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陳俊忠、謝洋豐、許竣壹等人所飼養之鴿子外放從事飛行練習時,捕捉陳俊忠、謝洋豐、許竣壹等人所有之賽鴿,爾後再撥電話連絡陳俊忠、謝洋豐、許竣壹等人,並分別向渠等恫稱:鴿子在其手上,要求陳俊忠、謝洋豐、許竣壹等人依指示匯款贖鴿等語,致使陳俊忠、謝洋豐、許竣壹等人心生畏怖,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鄭銘宗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擄鴿集團勒贖得逞。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鄭銘宗於警詢│自承有於前揭時、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及偵查中之自白│,以每本帳戶7,500│局苓雅分局刑事案││││元之代價,將「第一│件偵查卷宗第1至6││││銀行」帳戶出售予某│頁││││綽號「四川」之男子│②本署100年度核││││使用等情。│交字第3720號偵查│││││卷第13、14頁│││││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7頁│├──┼────────┼─────────┼────────┤│二│告訴人陳俊忠於警│遭恐嚇匯款之過程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詢之指訴│末。│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4至18頁│├──┼────────┼─────────┼────────┤│三│被害人謝洋豐於警│遭詐欺匯款之過程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詢之陳述│末。│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四│被害人許竣壹於警│遭恐嚇匯款之過程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詢之陳述│末。│偵查卷宗│││││第1至5頁│├──┼────────┼─────────┼────────┤│五│告訴人陳俊忠提供│告訴人陳俊忠遭恐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行匯款申請書代收│銀行帳戶之事實。│偵查卷宗│││入傳票││第19頁│├──┼────────┼─────────┼────────┤│六│被害人謝洋豐提供│被害人謝洋豐遭詐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之事實。│卷宗│││表││第29頁│├──┼────────┼─────────┼────────┤│七│被害人許竣壹提供│被害人許竣壹遭恐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之雲林縣古坑鄉農│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偵查卷宗第26頁│││會匯款回條│銀行帳戶之事實。││├──┼────────┼─────────┼────────┤│八│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陳俊忠與被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個人開戶基本資│人謝洋豐、許竣壹等│苓雅分局刑事案件│││料與交易明細表│人遭恐嚇後,分別匯│偵查卷宗││││款至被告「第一銀行│第31至41頁││││」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鴿子遭竊時間│鴿子遭竊區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俊忠│100年5月4日│高雄市高雄港│100年5月5日│6,060元│││││外海50公里│10時20分許││├──┼───┼──────┼──────┼──────┼────┤│2│謝洋豐│100年5月12日│屏東附近│100年5月12日│3,200元││││││10時46分許││├──┼───┼──────┼──────┼──────┼────┤│3│許竣壹│100年5月3日│高雄市興達港│100年5月4日│3,000元│││││附近│9時4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