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廖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整體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