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己字第三三○一號指揮書執行,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助廉字第六二七號案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惟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期與前揭指揮書均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十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經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宜長於一年又十五日。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內部性界限,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為應執行之刑,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與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理念無違。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有期徒│95年9月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月5日│││毒品│刑1年│日至95年├────────┤│││危害│,減為│11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230├─────┤││防制│有期徒│。│號│96年8月13│││條例│刑6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2│違反│有期徒│96年6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4│││毒品│刑6月│13日├────────┤日│││危害│。││96年度簡字第6834├─────┤││防制│││號│96年11月9│││條例││││日│││(施│││││││用第│││││││二級│││││││毒品│││││││)│││││├───┼──┼───┼────┼────────┼─────┤│3│詐欺│有期徒│95年7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31││││刑5月│27日。├────────┤日││││,減為││97年度簡字第223├─────┤│││有期徒││號│97年5月1日││││刑2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