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均為自我身心之行為,並無對社會治安等產生危害,顯見上訴人雖有自戕行為,但能克制自我,免於危害他人,其情尚可憫恕為由,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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