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訴字第 4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在基隆市○○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量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分別沒收並銷燬扣案毒品及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係離婚單親,需養育幼子及扶養父母,也有心戒除毒品,並自費參加戒毒,但因戒毒非一夕可成,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7月15日,多次到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及97年7月8日到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生化組採驗,固據被告提出診斷書及檢驗報告單各一件為憑;然縱其所述屬實,被告竟在戒毒當中又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計畫無法達其禁戒之效果,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適法性。且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