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4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至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假日花市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假日花市停車場鐵皮屋內,因於查緝毒品案件現場而為警盤查,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上述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員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因發覺受毒品之危害甚深,有悔改之意,乃於96年12月10日自費參加政府舉辦之美沙冬替代療法,直至97年5月5日入監執行,期間不曾中斷,爰請求考量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罰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以其已有悔意,並參加政府所辦理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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