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周志 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再以同日匯款成功之「行員經辦聯」拼接之方式偽造匯款申請書後,拍照傳送予 周志諭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將同日匯款成功之其他匯款單上,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圓戳章的部分(上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106.
1.25收訖 賴曉蓉 ),以拼接至上開匯款單之方式,偽造成已匯款完成之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並予以拍照傳送給周志諭,足使人認為已由公益分行行員賴曉蓉收受陳芷玲15萬元及7萬2000元,並匯入周志諭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公益分行等人,陳芷玲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芷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被害人周志諭支付損害賠償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2張,係犯罪所生之物,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證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徒生人力、物力之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向被害人周志諭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陳芷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3578元之價格向周志諭購買鑽石1顆,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後,周志諭即將鑽石交付予陳芷玲。嗣於106年1月25日,陳芷玲尚有尾款15萬元尚未給付予周志諭,然欲再向周志諭購買鑽石時,周志諭即要求陳芷玲給付尾款15萬元、訂金7萬2000元始願再次交易鑽石。詎陳芷玲明知其並未依約匯款予周志諭,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寫以陳芷玲名義匯款15萬元、7萬2000元至周志諭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後,再以同日匯款成功之「行員經辦聯」拼接之方式偽造匯款申請書後,拍照傳送予周志諭,向周志諭佯稱:已經匯款15萬元、7萬2000元至周志諭上開帳戶云云,嗣周志諭查看其上開帳戶,發現並無該2筆款項匯入,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志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芷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諭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3│保管條影本1紙、匯款單│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基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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