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告 邱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柒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訴後於106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0000甲000000之母(下稱B女)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惟本件原告
A女起訴時,其既尚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原告A女對被告為起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自屬合法;況原告B女業據出具同意書(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並同為本件之原告,足證原告A女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經其輔助人B女之同意無誤,是原告A女本件起訴,自無何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A女並不認識,於105年5月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樹仁三街附近之7甲11便利商店旁,見原告A女外表年幼可欺,對路人無所防備,並問路要前往水族館購物,即假藉要載原告A女去水族館並帶原告A女吃飯為由,騙原告A女乘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到處亂晃,並於路途上與原告A女聊天發現原告A女思維談吐有心智障礙情形,弱勢可欺,認有機可乘,即尋找犯案地點,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底土地公旁產業道路,被告見該處偏僻且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強拉原告A女,將原告A女推入路邊草叢中,見原告A女欲起身反抗,即以雙手掐住原告A女脖子,壓坐在原告A女身上,並以一腿部膝蓋頂壓A女胸部,壓制原告A女反抗,之後脫下原告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違反原告
A女意願,對原告A女為性交得逞,並致原告A女下體受傷流血,又接續將原告A女上衣及胸罩往上掀開,抓撫並吸吮原告A女胸部,因原告A女持續抵抗,伸手欲抓乙○○臉部並大聲喊叫,乙○○即順手自草叢中抓起棄置在該地之抹布、圍兜等物品罩住原告A女臉部並摀住原告A女口部,接著毆打原告A女臉部,並繼續以膝蓋頂住原告A女胸腹,壓制原告A女在地,並以下體在原告A女下體磨蹭,欲以其下體插入原告A女下體,因原告A女強力反抗及大聲呼救,乙○○因恐遭人發覺,隨即棄原告A女不顧後,自行逃逸,致原告A女受有右眼水腫、瘀青、上嘴唇水腫、前頸部擦傷、背臀多處擦傷、四肢部位多處擦傷、會陰陰道下部裂傷、處女膜水腫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原告A女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76號決定書,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240元之醫療支出。
(二)被告對於原告A女有前開性侵害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身體權、貞操權,並造成原告A女身體及心靈極大創傷,精神狀況不穩,於105年5月17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嗣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期間經院方持續安排心理諮商輔導,迄今仍遵醫囑住院中,被告行為與原告A女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考量原告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竟利用原告A女身心障礙情形對於原告A女性侵害,且A女從未有性經驗,受被告性侵害之陰影,對原告A女心理造成之衝擊,勢將延續至其日後人際往來。被告手段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三)又A女為身心障礙者,原告B女為單親家庭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生活清苦,且A女受被告性侵害後,身心狀況欠佳,住院迄今,原告B女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精神備受煎熬,被告對A女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被告B女基於與A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3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A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原告B女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7日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為被告所不爭,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被告對於有心智缺陷之原告A女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認定如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並不法侵害原告
B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必致原告2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以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103及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原告B女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8,406元、104年所得總額為75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103及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未登記有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3、5至10頁),且原告2人為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4頁),經濟狀況貧苦。又原告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
3號不公開卷第5頁),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上揭強暴之手段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致原告A女受有右眼水腫、瘀青、上嘴唇水腫、寬4公分之前頸部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上下多處2、3公分擦傷、會陰陰道下部2公分裂傷、處女膜水腫等傷害,手段惡劣,且致原告A女精神受創甚鉅;另原告B女為原告A女之母,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B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犯罪被害人於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6萬240元,其中36萬元為精神慰撫金,
240元為醫療支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76號決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63至6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76號卷核閱屬實,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應扣除,則扣除後,原告A女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4萬元(計算式:500,000-360,000=14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權利及原告B女基於父母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2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A女14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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