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王秋芳 相對人 王順綿
紀 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7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共計9,650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為證,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5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