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所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並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審判筆錄),故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記載所適用之法律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明顯贅載,且該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