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0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涂雲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32,26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29,991元、利
息2,275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