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宏紳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遊戲點數價額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9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分許期間,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市話00-0000000號,向店員 林琦 佯稱:其係超商店長,其他分店客人須購買遊e卡,但因該店發票紙不夠,請協助提供發票紙,先行操作列印遊戲點數結帳條碼,事後會前往補結帳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姑姑 詹春美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琦輸入OPENPOINT會員累積點數,致林琦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列印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遊e卡結帳條碼2張(共價值6,000元)完成結帳手續,再將完成結帳之上開點數卡儲值序號、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詹宏紳,詹宏紳因而取得相當於6,000元之不法利益後,即避不見面。嗣因詹宏紳遲未前來付款,林琦驚覺遭詐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遊e卡結帳條碼收據、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等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宏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