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4
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桂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桂瓏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