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追加執行債務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等間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追加相對人甲○○為執行債務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九號),再抗告人以該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三審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三三、三四號土地如該七七號判決附圖編號Al等建物部分,對債務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分別聲請執行,並追加相對人甲○○為執行債務人,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七七號民事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法院。惟前開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履勘現場時,乙○○○等二人均陳稱:「應拆除及遷讓之建物,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出租與甲○○」;且相對人於嘉義地院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承租,也陸續給付租金」;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再行履勘,乙○○○等二人及相對人均在場,丙○○復陳稱:「我住在嘉義市○○路○○○號,甲○○也住在該處,屋內物品均是甲○○所有,我只有衣服」各等語。相對人又稱伊與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有切結書,由乙○○○將其向再抗告人所承租土地及增建建物之「承租使用權」轉讓由伊自是日起使用十年,轉讓費用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等情,亦有切結書原本二份、相對人之貸款明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足稽。該切結書嗣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從認定係屬事後通謀虛偽所作,堪認真正。相對人就其所主張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之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尚非可取。況相對人未在首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作何陳述,難認相對人之占有係在該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繫屬後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既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訴訟繫屬後始為乙○○○等二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而係於訴訟繫屬前之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已占有,自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而非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僅為裁定程序,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法院並未命行言詞辯論,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仍須依循民事訴訟法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行之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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