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於民國90年11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