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告 洪銀興
被告 宋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院113年度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之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小字第2號判決雖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未確定其費用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