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0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89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金額如附表2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955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卉媗
附表1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1萬0,450元
113年1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萬8,898元)
1
利息
91萬45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3/365)
8.72%
652.53元
小計
652.53元
合計
92萬9,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