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怡蓉

蔡建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519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土地之公告現值60300元/㎡×5.73㎡=345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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