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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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文良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文良與 楊榮珍 於民國97年9月間因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迄98年4月間,杜文良因知悉楊榮珍有意結束情侶關係即極力挽回,惟楊榮珍仍執意分手,杜文良因而心有未甘,竟萌生報復念頭,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以供人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後某時,將其與楊榮珍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楊榮珍裸照4張(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佈於未設密碼或其他防護措施,不特定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瀏覽之「雅虎奇摩無名小站bane6975」個人網誌(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bane6975,下稱個人網誌),並於裸照旁載明楊榮珍之姓名及持用手機電話號碼,以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足生損害於楊榮珍之名譽,其後楊榮珍知悉杜文良將其裸照張貼在上開個人網誌上,乃以電話與杜文良協商,杜文良誤認楊榮珍有意重修舊好,遂於98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個人網誌關閉。其後於98年8月間,杜文良發現楊榮珍無意繼續交往,雙方因此又起爭執,杜文良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以供人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之犯意,重新開啟上開個人網誌,並在網誌上再次公佈楊榮珍之裸照4張及姓名、電話等資料,以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遂行其污辱楊榮珍名譽之報復目的。嗣於98年8月11日某時,楊榮珍堂妹 楊秋蓉 至上開個人網誌觀覽,驚見該網誌竟張貼楊榮珍之裸照供不特定人觀覽,乃轉知楊榮珍,經楊榮珍確認無誤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楊榮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杜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楊秋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個人網誌下載列印之網頁資料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將猥褻之照片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無涉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於98年6月、98年8月之2次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危害社會風氣,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兼衡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網站內所張貼載有猥褻內容照片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本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上開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刪除而不復存在,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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